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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2月13日 星期三

假貨市場(如果,你已經知道眼前這個你喜愛的東西是造假,你還願意消費嗎?)

盧勝彥常說:「太陽餅裡沒有太陽,月餅裡面沒有月亮。」並以此開示,說這就是開悟的真理。
先不論這種說法是不是真的跟開悟有關係,我今天想討論的是,有些「名實不符」的「假貨」對這個社會的影響。
「太陽餅」的名稱,其實並不是說它裡面有包太陽,而是發明跟製作這種餅的店,名叫「太陽堂」,同時餅的形狀跟顏色,也類似我們肉眼所見到的太陽,所以才取名為「太陽餅」。太陽餅這個名稱的意義應該是:「太陽堂所發明製作出來的形狀像太陽的餅」。
「月餅」也是情況類似,它是取中秋賞月的意境,加上最初像是滿月的形狀而命名。台灣的彰化還有個「貓鼠麵」,這個名稱的意思也不是他面裡面加了貓肉和鼠肉,而是取老闆綽號的發音來命名。
這些東西,都是取「形」、「音」、「意」的方式來命名,而且也都「名符其實」,所以並不是名實不符的假貨。

「假貨」是什麼呢?現代的社會上有很多。我曾有機緣,接觸跟學習一些粗淺的糕點製作。教學的師傅,帶我去食品材料行採買,他買了幾罐化學香精,跟一些色素。製作的時候,他教我要盡量加少一點,因為只要一小滴,就能夠做成一大鍋,可裝成好幾十份的成品。他說,市面上的糕點,絕大部分都是這麼做的。草莓蛋糕裡面沒有草莓,巧克力布丁中沒有巧克力,香草冰淇淋中沒有香草,水果口味的糕點裡面很多都沒有真正的水果。
當然,市面上的糕點,也有些是加了真材實料的,但是他們同時也會加化學香精下去提升口味,還有添加色素來美化外觀。若是完全真實沒加化學的,成本一定不低,價格不會便宜;還有若完全不加色素的話,色澤也不會好看。所以,在糕餅、點心、零食這方面,添加化學香精跟色素是非常普遍的常態,甚至是無法拒絕的必要,因為如果全是真材實料,產品通常一定是又貴又醜,這樣子「真實」的東西,有多少消費者會願意消費?
在微熱山丘帶起「真正」用土鳳梨做鳳梨酥的風潮之前,台灣各地能買的到的鳳梨酥當中,應該有95%以上都是完全沒有一點鳳梨成分的。
(很多)鳳梨酥裡沒有鳳梨,果凍裡面沒有水果,紅豆沙中沒有紅豆,番茄醬中沒有番茄。這樣子的情況,幾乎是我們現代社會中的常態。

這些東西,都是以「成分」命名的,按理說,什麼東西就應該含有什麼成分,這樣子才能算是「名實相符」;如果以成份命名卻又不含那種成分,那就是名實不符的「假貨」,有欺騙消費者之嫌。
當然,商人有時候也喜歡玩文字遊戲,食品包裝上會說這個東西是什麼「口味」,而不是裡面含有什麼「成分」。所以「巧克力冰淇淋」就變成「巧克力口味的冰淇淋」,而不是「含有巧克力成分的冰淇淋」。草莓蛋糕就是「草莓口味的蛋糕」而不是「真正含有草莓成分的蛋糕」。
但是,當消費者去消費時,看到包裝或標示,有誰會去認真探討它到底是以「口味」命名的還是以「成分」命名的?每個人看到的時候不是都直覺認為那個東西裡面是真的含有那種成分嗎?
這些東西,我覺得,就是「假貨」。雖然有些東西,標示上的確寫著它並不真正含有那種成分,也就是以「口味」來命名的,但是以假亂真,商人「刻意使人誤以為該商品確實含有該成分」的意圖非常明顯,所以若硬要說這當中沒有造假、欺騙的成分,我是無法認同的。

不久前,看到電視上有人爆料,有些拉麵店和火鍋店,他們的湯頭,香氣濃郁,滋味鮮甜。當中有豚骨高湯、雞骨高湯、牛肉高湯,或者各種各樣口味。可是,當店家去「採買食材」的時候,不是去市場,也不是去食品材料行,而是去「化學材料行」。(不過食品材料行裡面也是賣很多化學合成的調味劑)
甚至還有食品工廠,生產很多包裝精美的茶品飲料,但是工廠的進貨當中,完全沒有茶葉,丟棄的廢料中也沒有茶葉。全部是化學合成的
看了這些消息,我不意外,因為早就見識過了,也親手學做過了,而且,也吃很多過了。在現代社會中,光吃的部分,若要完全天然無化學,是相當不容易的一件事。很多真貨裡面會參雜假的在其中。就算你買茶葉回來自己泡,有些茶葉上面也噴了一層那種茶口味的化學香精,我們自己泡的茶,也不一定全是天然茶葉的滋味。
我們生活在假貨充斥的年代,我們難道要永遠做一個一無所知的消費者,永遠被蒙在鼓裡嗎?

再說,中國的三聚氰胺毒奶粉事件,本來商人,是沒有把這個毒物放進去的,他們原本只是放「目前研究下對人體無害」的假奶粉進去而已,但是因為化驗被抓到作假,他們少了某一種成分,而三聚氰胺這種毒物裡有,為了檢驗合格就只好添加。
加了三聚氰胺的假奶粉,在政府英明的化驗之下,就變成檢驗合格的真奶粉了。
當然,我覺得,這不能怪各國政府,因為任何一種檢驗方式,都可能有疏漏,上有政策,下一定有對策。
另外,台灣的「鮮奶」也很奇怪,印象中,台灣每年鮮乳的生產量大概只有三十萬公噸(進口更少),但是國人的總消費量卻是一百萬公噸(左右)。這當中有沒有造假?聰明的讀者可以自己想一想。

以上這些事,有很多人,是知道的,當然,也有很多人,是一無所知。
我想問的是:假如你已經知道眼前這個你所喜愛的東西是造假,你還願意消費嗎?
我個人是希望能盡量真實,所以對於知道是造假的東西,都是盡量不買、不吃。
但是其他人呢?廣大的消費者呢?



小時候,我看到很多偶像藝人,唱歌都是對嘴,如果偶爾唱現場的話還會五音不全,對於這種偶像藝人,我都是嗤之以鼻。
有些的「偶像派」藝人,我家裡有人是喜歡的。我常當著家人的面,批評他們。
但是,家人依然堅定的喜愛跟支持,出唱片時一定購買。原因是,男的帥,女的美。
原來,很多人不是喜歡他們的歌聲,而是喜歡他們的外表。我只是不懂,如果只是喜歡外表,那幹嘛買那些難聽的要死的專輯?

曾經,許多人看到一個政治人物的奮鬥歷史,就感動落淚;在他敗選時,大家相擁而泣;在他勝選時,大家無比振奮。支持者都相信,他是這個國家的救世主,要是他能上任,必能為國家帶來無比的榮景。
後來,他得到權力,卻成了一個貪汙腐敗的人,許多人都有了被背叛的感覺。但是,也有些人,依然死忠的繼續支持他。
在投資市場,「死多頭」的媒體跟分析師永遠是佔絕大多數,因為大多數人都是希望資產價格永遠只漲不跌(股市、房市皆同),觀眾只想聽會漲的言論,而不想聽客觀(有正面,有負面,不預設立場)的分析。即使明明知道那是不可能的,但是樂觀言論(假貨)的節目收視率就是比客觀分析(真貨)的好。
假貨到底擁有多大的市場,有多少人是明明知道是假貨,卻仍心甘情願地去消費呢?

與親友購物時,如果有遇到眼前的產品是我所知的假貨的情況,我會把我所知道的情形告訴他們。他們的反應有很多種,有些是不相信,有些是無所謂,只有少數人會因知道真實情況而改變選擇。
不相信的人,即使實際製作給他們看,他們也不願接受這個事實。(正確來說應該是沒有「相不相信」的問題,而是只有「接不接受」的問題,因為證據確鑿。)
無所謂的人,是說反正吃了這些東西又不會馬上死,人類的平均壽命甚至還愈來愈長;而且在各國政府的法規之下,這些假貨也都是符合標準合法存在的。
我覺得,這樣子講,其實也沒錯。食品的標準,是毒物在可以接受的範圍之內,這樣子的食品,即使是假貨,也可以合法上市。
但是,有些東西,就不能夠容許造假了。例如,中國的「豆腐渣工程」,一地震就會垮下來,害死許多條人命;例如,交通工具,隨時出意外,就可能害慘駕駛自己、乘客及他人;例如,宗教。

我不知道,當我們拿出「證據」告訴你們他是假的、害人的、黑心的的時候,會有多少人能夠接受?有多少人是無所謂?又有多少人會因為知道「真實情況」而選擇改變?
或許,假貨的存在,是因為有這樣的市場。有需求才有持續的供給。
畢竟,在真實裡,(或許)沒有人能給你摩頂,沒有人能給你加持,沒有人能給你求財、求敬愛,沒有人能給你一個心靈的寄託和慰藉。
眾生,或許還是需要這些虛假的。反正成功就是師父厲害,失敗就是自己的業障。修行的方式跟知見對錯不重要,只要心靈能有個依歸就好。
投資的成敗也不重要,只要能有一個理由解釋再加上期待和安慰就好。
歌手唱對嘴也不重要,只要是自己喜歡的偶像就好。
食品的真假也不重要,只要好吃又便宜的就好。
很多人,是自願活在虛假的世界之中的。

The Matrix電影中的對白:
Neo:母體是什麼?
Morpheus:一種控制方法。
Morpheus:母體是電腦模擬的夢世界,為了控制所有的人類。
Neo儘管已經親眼目睹了真相,卻還是感覺難以置信,最後差點瘋掉...
Neo:不,我不相信。
Morpheus:我沒說這很容易相信...我只說這是真相。
Morpheus:我必須向你道歉,我們有個規矩,絕對不能解放成人的心靈...因為非常危險,會無法接受真相。
Morpheus:只要母體存在一天,人類就沒有自由。
http://tw.myblog.yahoo.com/no-mind/article?mid=-2&next=587&l=a&fid=37


這篇文章,可以指很多事。盧勝彥真佛宗當然是假貨,其他宗教教派中也有很多的假貨,你所支持的政治人物也可能是假貨,你所喜愛的藝人明星也可能是假貨,你所喜愛的運動員也可能打假球......。
我想問的是:如果,你已經知道眼前這個你所喜愛的東西是造假,你還願意消費嗎?
如果,你已經知道這個你所喜愛或支持的人物(宗教、政治、名嘴、藝人、運動員...等)是造假,你還會繼續支持他嗎?

最後,附上一則近期的新聞。原本大家的認知都是,用「在來米」做成類似麵條形狀的東西叫作「米粉」,但是最近的檢驗卻發現,有些米粉根本完全沒有在來米的成分在裡面。
http://newtalk.tw/news/2013/01/29/33286.html
http://www.appledaily.com.tw/appledaily/article/headline/20130129/34801187/%E9%BE%8D%E5%8F%A3%E8%99%8E%E7%89%8C%E5%A4%AA%E6%89%AF%E7%B1%B3%E7%B2%89%E7%AB%9F%E4%B8%8D%E5%90%AB%E7%B1%B3

還有,日本節目上全部用化學合成品來調製一碗美味拉麵湯的示範。
http://www.youtube.com/watch?v=IHPoGIRkuHk

新竹純米粉 檢驗含米量竟是○

中國時報【朱芳瑤、黃天如、李宗祐╱台北報導】
你吃的米粉是米做的嗎?消基會調查發現,知名品牌「龍口天然新竹米粉」包裝宣稱含米量達九十%以上,實際卻未超過十%;新竹縣農會的「新竹純米粉」標示純米精製,檢驗推算含米量竟是○%。
消基會這次米粉含米量檢測是委託中華穀類食品工業技術研究所執行,因含米量低,檢驗人員直言「很吃驚!」一度以為測錯了。中華穀類研究所化驗組長林玫欣說,比較原料價格,在來米粉每公斤至少廿元以上,玉米澱粉一公斤約十幾元,便宜不少,業者可能因此提高玉米澱粉的比例,消費者從外觀上難以判別。
例如,知名品牌「龍口天然新竹米粉」宣稱含米量九十%以上,實測推算僅七%到十%;明好企業公司旗下「農耕牌新竹(陳)米粉」等三項產品含米量皆未超過十%。在百貨公司有專櫃的「有機廚坊」,販售的「生機糙米米粉」含米量也不到一成。
竹北市農會的「台灣古早味米粉」推算含米量只有九%到十二%;竹東地區農會加工製造的「新竹純米米粉」號稱百分之百純淨米粉,實際只有十三%到十八%含米量。
更讓人訝異的是,新竹縣農會的「新竹純米粉」含米量竟然是○%。
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食品組長蔡淑貞表示,國家標準目前僅對「純米米粉」及「調合米粉」定義含米量分別為百分之百及五十%以上。對「米粉」則無成分定義,只要不違反標示不實的規定,「好比太陽餅也沒有太陽一樣,『米粉無米』現階段亦無法可罰。」

農委會農糧署副署長陳建斌也指出,米粉含米量不足涉及層面相當複雜,關鍵在產品標示不清,辜負消費者的信賴。

2013年1月13日 星期日

Protected by Law and within the Parameters of the Law

我們的言論及文章符合法律規範,並受到法律上的保障

The emphasis is on the paragraph regarding the explanation of the constitutional right on the freedom of speech. When we say that Sheng-yen Lu is a fraud, it is a factual statement, and thus is protected by the Taiwan constitution that ensures the freedom of speech.

Besides, our voice and exposition in the forum is in alignment with this statement: "While we cannot conclusively ascertain the truth of the content, however, when based on the evidence and data given, there is substantial reason to believe that the content carries truth, then the individual cannot be charged for libelous and defamatory speech."

Regarding the constitutional stand on the protection of the freedom of speech, Taiwan Chief Justice Wu-Geng explains, "When an issue or matter is open to debate, despite resorting to destructive criticism, freedom of speech is still under the protection of the constitution."

When we criticize Sheng-yen Lu of fraud, it is based on facts well substantiated with evidence, and thus is acted in accordance to the parameters of judicial definition.

我們說盧勝彥是個騙子一事,符合「言論內容確屬真實」,故受到中華民國憲法對於言論自由之保障。

另外我們平常的留言和爆料,則符合這段話:
「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台灣的大法官吳庚在解釋憲法對於言論自由之保障時說:
「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

因此即使我們以非常不堪的字眼辱罵羞辱盧勝彥,也因為我們罵的內容符合事實,或有相當足夠的證據資料,故符合法律上的規範。




以下內容引用自奇摩知識+
http://tw.knowledge.yahoo.com/question/question?qid=1004122803702



釋字第五○九號解釋

【解釋要旨】
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

【公布日期】
八十九年七月七日

【解釋文】

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 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 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 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 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 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

【解釋理由書】
憲法第十一條規定,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鑑於言論自由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活 動之功能,乃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惟為保護個人名譽、隱私等法益及維護公共利益,國家對言論自由尚非不得 依其傳播方式為適當限制。至於限制

之手段究應採用民事賠償抑或兼採刑事處罰,則應就國民守法精神、對他人權利尊重之態度、現行民事賠償制度之功能、媒體工作者對本身職業規範遵守之程 度及其違背時所受同業紀律制裁之效果等各項因素,綜合考量。以我國現況而言,基於上述各項因素,尚不能認為不實施誹謗除罪化,即屬違憲。況一旦妨害他人名 譽均得以金錢賠償而了卻責任,豈非享有財富者即得任意誹謗他人名譽,自非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本意。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 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第二項:「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 元以下罰金」係分別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者,科予不同之刑罰,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權益所必要,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尚無違背。

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事項之行為人,其言論內容與事實 相符者為不罰之條件,並非謂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 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 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

刑法第三百十一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 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 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不生牴觸憲法問題。至各該事由是否相當乃認事用法問題,為審理相關案件法院之職責,不屬本件解釋範圍。

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蘇俊雄

多數意見通過的解釋文,對刑法第三一0條第三項就誹謗罪所設定之客觀處罰條件做了進一步的合憲法律解釋,從而肯定刑法第三一0條處罰誹謗行為之 立法,尚符合憲法第十一條及第二十三條規範意旨;就此解釋結論,本席亦表贊同。惟對國家一方面必須保障言論自由,而他方面又必須滿足對人民人格名譽權益加 以適當保護之義務要求的兩難情況下,對於此際所面臨的「基本權衝突」問題,究應如何解決﹖這項課題於立法上及法律的解釋適用上,又應如何考量﹖就此多數意 見通過的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於論理說明上恐未盡明確。

另查言論自由,就個人之自我實現以及政治社會生活的活潑發展而言,均至關重大,理應於立憲法秩序下,受到最大限度之保障;從而,針對限制言論自 由(特別是言論內容)之法規範的違憲審查,自應採取最為嚴格之審查標準,俾確保此項規範意旨之貫徹。不過,系爭的法律規範因另涉及基本權衝突問題的價值權 衡,基於功能法的考量,釋憲機關恐仍應適度尊重具有民主正當性之立法者所為的價值權衡;故本案於審查標準的擇取上乃必須有所修正。可惜對於此項基本審查立 場,多數意見未能於解釋理由中適切闡明,致令本件解釋致力探求在權益平衡下賦予言論自由最大保障之苦心美意,恐難為社會大眾所明確感知,甚或懷疑大法官保 護言論自由之用心不足。為填補上述二點缺憾,爰提出協同意見書,補充說明如次:

一、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基礎理論

多數意見通過的解釋文,認言論自由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對此項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基礎理論說明,本席亦表贊 同。惟解釋文中另強調之促進「監督」政治、社會公意的功能,此對媒體來說,固不無促進新聞公正報導的作用,但是就人民意見表現之自由而言,恐引起誤導,尚 有予以澄清的必要。蓋言論自由既攸關人性尊嚴此項憲法核心價值的實現,在多元社會的法秩序理解下,國家原則上理應儘量確保人民能在開放的規範環境中,發表 言論,不得對其內容設置所謂「正統」的價值標準而加以監督。從而針對言論本身對人類社會所造成的好、壞、善、惡的評價,應儘量讓言論市場自行節制,俾維持 社會價值層出不窮的活力;至如有濫用言論自由,侵害到他人之自由或國家社會安全法益而必須以公權力干預時,乃是對言論自由限制的立法考量問題,非謂此等言 論自始不受憲法之保障。故若過份強調其監督政治、社會活動的工具性功能,恐將讓人誤以為憲法已對言論內容之價值做有評價,甚至縮限了對於言論自由的理解範 圍。

準此,吾人固不否定言論自由確實具有促進政治社會發展之功能,但是應注意並強調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不受此項工具性思考所侷限,更不應為其所誤導。

二、基本權之衝突及其解決之道

憲法保障的不同基本權之間,有時在具體事件中會發生基本權衝突-亦即,一個基本權主體在行使其權利時,會影響到另一個基本權主體的基本權利實 現。基本權利之間發生衝突時,也就是有兩種看起來對立的憲法要求(對不同基本權的實現要求)同時存在;此時,必然有一方之權利主張必須退讓,方能維持憲法 價值秩序的內部和諧。由於憲法所揭示的各種基本權,並沒有特定權利必然優先於另外一種權利的抽象位階關係存在,故在發生基本權衝突的情形時,就必須而且也 只能透過進一步的價值衡量,來探求超越憲法對個別基本權保護要求的整體價值秩序。

就此,立法者應有「優先權限」( Vorrang ) 採取適當之規範與手段,於衡量特定社會行為態樣中相衝突權利的比重後,決定系爭情形中對立基本權利實現的先後。而釋憲者的職權,則在於透過比例原則等價值 衡量方法,審查現行規範是否對於相衝突的基本權利,已依其在憲法價值上之重要性與因法律規定而可能有的限制程度做出適當的衡量,而不至於過份限制或忽略了 某一項基本權。至於在個案適用法律時,行政或司法機關亦應具體衡量案件中法律欲保護的法益與相對的基本權限制,據以決定系爭法律的解釋適用,追求個案中相 衝突之基本權的最適調和。

由誹謗行為所引起的社會爭議,基本上便是一種典型的基本權衝突問題;蓋此際表意人所得向國家主張之言論自由防禦權,會與人格名譽受侵害者所得要 求國家履行的基本權保護義務,發生碰撞衝突。面對此項難題,立法者一方面必須給予受到侵擾的人格名譽權益以適當之保護,滿足國家履行保護義務的基本要求, 他方面亦須維持言論自由的適度活動空間,不得對其造成過度之干預限制。而在社會生活型態多樣的情況下,如何妥慎區分不同的生活事實以進行細緻之權衡決定, 更是此項基本權衝突能否獲致衡平解決的重要關鍵。

三、針對刑法第三一0條之違憲審查與合憲解釋

基於上述的理解,對於刑法第三一0條以下有關誹謗行為之處罰規定,我們可以析繹出立法者就此所為的三項基本權衡決定:

(一)、立法者首先選擇以刑法規範機制-此種干預強度較大的方式,來保護人民的人格名譽權益,使人格名譽受到侵擾之人民,得以請求國家以刑罰方式制裁相對人,而非僅透過民事賠償制度解決其間之紛爭。

(二)、立法者藉由第三一0條客觀處罰條件之規定,進一步設定了誹謗罪的可罰性範圍。簡言之,其係以言論事實陳述的「真實性」以及「公共利益關連 性」兩項標準,對於此際所涉及的基本權衝突情形做了類型區分,並分別做了不同的價值權衡。從而,於言論人所為的事實陳述係真實且與公共利益相關時,基於此 際言論自由之保護應優先於人格名譽權益維護之價值權衡,立法者特將之排除於誹謗罪之處罰範圍外;而在所為事實陳述不真實或雖真實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 無關的情形,立法者則認為此際的人格名譽權益重於言論自由之價值,故此際侵犯到他人人格名譽法益之言論表現,必須受到刑法之制裁。

(三)、立法者另於第三一一條設定多項阻卻違法事由,使法院得據以於個案中就可能的基本權衝突情形,於違法性的判斷上做進一步的衡量決定。

上述立法者所為的權衡決定,固然履行了國家對於人民人格名譽權益的保護義務,並且具備憲法第二十三條就國家限制人民基本權利(言論自由)時所要 求的目的正當性;可是其是否已對言論自由造成過度的,不必要的干預限制,毋寧仍存有相當的違憲疑義。就此,本席同意多數意見的看法,認為單從立法者選取刑 法規範約制人民言論自由之作法本身,尚無法推導出系爭規範已過度干預言論自由之違憲結論。因為做為可能之替代方案的民事損害賠償制度,固在干預強度上較為 輕微,可是其是否可達到與刑法保護法益相同的有效性強度,尚非無疑義。有關誹謗行為是否應予除罪化的問題,因此仍應尊重立法者於衡量政治、社會、文化等各 種情狀後所為的政策決定,而無法逕由釋憲機關代為決定。

然而,本席必須強調,如果系爭規範並未針對不同類型的生活事實做出妥慎的衡量決定-亦即未將誹謗罪之處罰範圍限定於必要的範圍內,則該規範仍屬 過度侵犯人民之言論自由,而應受違憲的評價。對此,本席認為立法者以事實陳述之「真實性」以及「公共利益關連性」兩項基準進行權衡的作法及其結論,固然具 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如過分執著於真實性的判別標準或對真實性為僵硬之認定解釋,恐將有害於現代社會的資訊流通。蓋在社會生活複雜、需求快速資訊的現代生 活中,若要求行為人(尤其是新聞媒體)必須確認所發表資訊的真實性,其可能必須付出過高的成本,或因為這項要求而畏於發表言論,產生所謂的「寒蟬效果」( chilling effect )。 無論何種情形,都會嚴重影響自由言論所能發揮的功能,違背了憲法保障言論自由的意旨。另一方面,如果進而將第三一0條第三項之規定,解釋為行為人必須負證明所言確為真實的責任,更無異於要求行為人必須證明自己的行為不構成犯罪,亦違反了刑事法上「被告不自證己罪」的基本原則。

為避免上開違憲狀態之發生,吾人實應對第三一0條之處罰範圍做嚴格之認定,而對第三一0條第三項規定,做取向於合乎憲法意旨的解釋。從而,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不應加諸於行為人,法院對於系爭言論是否為真實仍有發現之責任;並且對於所謂「能證明為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的真實,只要行為人 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的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應將之排除於第三一0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

在對相關的刑法規定做出限縮解釋後,本席方得出現行關於誹謗罪之規定,乃為保護人格權而對特定類型言論所為之必要限制,因而與憲法第十一條、第二十三條並無牴觸。

四、法院衡平之裁量責任

最後,在對系爭規定做出合憲認定之後,本席仍不辭贅言地要提醒相關機關(包括檢察官與法院等),其亦有責任在個案的法律適用中,貫徹憲法對言論 自由高度保障之意旨。除了對於刑法第三一0條之解釋適用,應依前述解釋意旨嚴格認定誹謗罪之處罰範圍外,更須審慎衡量個案中是否具備第三一一條所提示之阻 卻違法事由及其他可能之超法規事由,俾於權益衡平之前提下,確保言論自由之最大活動空間。

爰提協同意見書如上。

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吳 庚

本件解釋開宗明義揭櫫言論自由對建立民主多元社會有無可替代之功能,憲法應予以最大限度之保障。惟基於諸多因素,大法官盱衡現階段社會發展實際 情況,並未採納時論甚囂塵上之誹謗除罪化主張,而對刑法第三百十條誹謗罪之構成要件該當性作限縮解釋,在此一前提之下,認為上開刑法條文符合憲法第二十三 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無違背。是本件係以轉換(Umdeutung)同條第三項涵義之手段,實現對言論自由更大程度之維護同時又不 致於宣告相關條文違憲,在解釋方法上屬於典型之符合憲法的法律解釋(verfassungskonforme Gesetzesauslegungen)。查現行刑法第三百十條誹謗罪之規定與德國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之規定相當,德國刑法該條之文字為:「提出或傳述 侮辱他人或足以使他人在公眾觀感中喪失尊嚴之事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但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在此限。以公開或文書為上述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或 罰金。」上開譯文之但書所稱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在此限,依德國通說乃係對「有懷疑應作有利被告認定」(in dubio pro reo)所為之例外規定(參照A. Schonke/H. Schroder, Strafgesetzbuch. Kommentar,21.Aufl., 1982, S.1194),換言之,對於該條之罪,刑事法院固仍有依職權調查之義務,惟被告須負證明所指摘或傳述者係屬事實之舉證責任,此與向來我國通說對刑法誹謗 罪之詮釋尚無顯著不同。依本件解釋意旨,被告之舉證責任將有相當程度之減輕,嗣後不能僅以行為人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即以刑責相繩。除行為人得提出相當證據證明所涉及之事實並非全然子虛烏有外,檢察官、自訴人或法院仍應證明行為人之言論係屬虛妄,諸如出於明知其為不實或因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情節, 始屬相當。

按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尤其對政 府之施政措施,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惟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 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始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據此,刑法第三百十一條各款事由,既以善意發表言論為前提,乃指行為人言論涉及事實之部分,有本件 解釋上開意旨之適用。

本件可決多數通過解釋文及理由書,本席亦表贊成,然略感意有未盡,爰提協同意見書如上。

參考資料http://home.kimo.com.tw/yungruey/main5–509.htm